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于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到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结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结婚陪嫁物缝纫机一台和木箱一个。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都是我买的,我认为不应为共同财产。另外婚后大约是二OO五年后用共同财产给原告交了三万五千元的养老保险,原告应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仍住在邱县建设街天华胡同的一个院内,原告周某甲住东间,被告周某乙住西间。另查明,原告结婚陪嫁物为:缝纫机一台和木箱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有房产一处三间(位置在邱县建设街天华胡同,二00五年购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二辆、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木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二把,以上财产都在建设街天华胡同住处。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结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结婚陪嫁物缝纫机一台和木箱一个归原告;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有房产一处三间(位置在邱县建设街天华胡同)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二辆、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布制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木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二把(以上这些财产在建设街天华胡同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属于不明状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共同财产都是被告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婚后给原告交了三万五千元的养老保险,原告应给被告,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属于不明状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原告周某甲结婚陪嫁物缝纫机一台和木箱一个归原告周某甲;
三、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后共同财产位置在邱县建设街天华胡同房产一处三间原、被告平分,东边一半归原告周某甲,西边一半归被告周某乙;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布制沙发一套、木制大椅子一把、小椅子一把归原告周某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大茶几一个、木制大椅子一把、小椅子一把归被告周某乙;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保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