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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998号

陶祥强与王海峰、刘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祥强,王海峰,刘玉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陶祥强,农民。

被告:王海峰,农民。

被告:刘玉俊,农民。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一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强、被告刘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祥强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0日,被告刘玉俊自愿为王海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息,被告刘玉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刘玉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海峰借原告现金10万元,我进行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被告刘玉俊自愿为王海峰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且债权人与保证人未重新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俊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玉俊作为保证人,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陶祥强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玉俊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海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