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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街X号院X号楼XX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某某(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XX县XX镇XX村*号。

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835-70029109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原告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及序列号分别为320D和FAL07778的设备一台,并租予被告使用,租期为42个月,月租金人民币26994.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租赁设备,并完成验收。但是被告自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租赁协议规定缴付每月租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人民币107959.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7日,产生违约金人民币5631.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行为,已构成租赁协议项下的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根据租赁协议,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租赁协议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应付设备租金;(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107959.00元),以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1月7日为人民币5631.52元),共计人民币113590.52元;2、解除835-70029109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上述《融资租赁协议》中所租赁的设备;3、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至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1日《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结合该租赁协议附件1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租赁设备交付了被告张某。2、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结合《融资租赁协议》第4条、第14条明确约定,被告张某应支付租金42个月,每月支付租金26994元,但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发生已到期未支付租金107959元,到2013年1月7日产生违约金5631.52元。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9109的《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1、设备生产厂商为XX(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维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型号320D,序列号FAL07778,设备使用地点为河北省。4、租金,4.1在第3.1条(3.1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除双方另有规定,设备交付日为交付附件中规定的接收日期。)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消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额外租金(如有)。4.2首付款:4.2.1首付款为人民币109000元;4.2.2首付款支付时间为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第4.2.1条规定的首付款。4.3基本租金,4.3.1基本租金为月付人民币26994元×42月;4.3.2基本租金支付时间为月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个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之前支付。4.5租金付款方式为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4.6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7、设备所有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承租人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8.1供应商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承租人应负责设备的接收、安装和验收。17、重大违约事件,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18、救济,18.1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救济方式:①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出租人收到全部该款项后可按本协议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②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30、管辖,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其他······二、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由供应商于2012年6月21日将原告以1052126元价格购买的租赁设备(设备型号320D,序列号FAL07778)直接交付给了承租人张某使用,而被告张某对约定的基本租金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第一个月租金26994元、第二个月租金26994元和第三个月租金17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则可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和违约金。

三、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发生已到期租金107959元、截止到2013年1月7日产生违约金5631.5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约定起租日为设备交付日(即2012年6月21日)、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第一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而实际支付日是2012年9月6日违约47天,产生违约金为2%÷30×47×26994﹦845.81元;第二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而实际支付日是2012年9月6日违约16天,产生违约金为2%÷30×16×26994﹦287.94元;第三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而实际于2012年9月6日支付12元、9月21日支付5元)减去已支付的17元后未付租金为26977元,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违约108天,产生违约金为2%÷30×108×26977﹦1942.34元;第四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违约78天,产生违约金为2%÷30×78×26994﹦1403.69元;第五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7日违约47天,产生违约金为2%÷30×47×26994﹦845.81元;第六个月租金26994元应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违约17天产生违约金为2%÷30×17×26994﹦305.9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为5631.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1租赁设备交付单、《购买合同》、截止到2013年1月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承租人应每月支付基本租金26994元,共支付42个月,应于起租日(即租赁物交付日)后的每一个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第十八条约定,如出现第十七条约定的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将按被告要求购买的租赁设备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被告张某使用,而被告张某对约定的基本租金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第一个月租金26994元、第二个月租金26994元和第三个月租金17元,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出租人可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的条件成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发生的)已到期租金107959元和截止到2013年1月7日产生的违约金5631.52元的诉求,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租赁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因此,自解除租赁协议之日起,如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则按双方约定以月租金26994元为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因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期间所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835-70029109)。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设备型号320D,序列号FAL07778),并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的租金107959元和截止到2013年1月7日所产生的违约金5631.52元。

三、自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如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租赁设备,则按双方约定以月租金26994元为标准计算,(自该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则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庆和

审 判 员  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君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