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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9号

陈修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郭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陈修刚,郭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刚,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华,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地为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修刚、郭大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23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修刚在一审诉称:2012年8月12日5时35分,郭大华驾驶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无城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镇××大街体育场巷口路段,碰撞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陈修刚,造成陈修刚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经无为县公安局事故认定,郭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修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修刚各项费用106878.22元。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此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郭大华承担;陈修刚部分诉请过高,其他待质证时一并答辩。郭大华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5时35分,郭大华驾驶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无城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城镇××大街体育场巷口路段,碰撞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陈修刚,造成陈修刚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经无为县公安局事故认定,郭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修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修刚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药费13972.12元(其中郭大华垫付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修刚的申请,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修刚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3酌情给予其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陈修刚系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9月18日至现在一直居住在无城镇景兴小区汪为祥家,在含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为县职教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做瓦工。另查,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大华驾驶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将陈修刚撞伤,郭大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陈修刚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Q×××××号建设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陈修刚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责任大小承担。陈修刚在庭审中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修刚在庭审中提交了3000元交通费但不能证明具体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修刚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356元、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10)、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37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郭大华赔偿陈修刚医药费3972.12元(13972.12-1000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二次手续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1232.12元的80%。即赔偿陈修刚人民币8985.69元;

三、驳回陈修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郭大华承担。一审判决后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公,;2、广济司法鉴定所并无资质作出“三期鉴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认定护理期不正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3、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陈修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自身有过错,法院不应全额支持其请求;5、一审法院判决2000元交通费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修刚辩称:陈修刚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工作,其家属则居住在农村,交通费包含他妻子照顾他的往返城乡车费以及几次去芜湖市鉴定费用等。郭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济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陈修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和“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陈修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认定的休息期,并参照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陈修刚的误工费正确;一审法院根据陈修刚的伤情、治疗情况等确定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对于陈修刚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其治疗、护理及鉴定等需要,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也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裴 群

代理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