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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农才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农才路,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甘香立,陈金凤,李小鹏,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许月姗,许周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才路,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香立,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凤,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鹏,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安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月姗,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周俊,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月姗,系许周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农才路、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甘香立、陈金凤、李小鹏、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许月姗、许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李小鹏的亲属黄吉斌驾驶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A6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0线14KM+100M处时,车辆与对向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许月姗、许周俊亲属周善靠驾驶的桂L0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吉斌、周善靠当场死亡、原告农才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梁骨骨折。2011年3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17天,花费医疗费共6744.08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全休15天。2011年4月2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分有中心单黄实线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和分道通行,且行经转弯路段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善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才路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吉斌的亲属李小鹏、周善靠的亲属许月姗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并向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6月8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百公交复字(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16元×32天=6912元、护理费17天×48.36元=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1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许月姗系周善靠的妻子,被告许周俊系周善靠的儿子,桂L096**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周善靠,登记挂靠于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周善靠收取服务交通费300元。桂AA66**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甘香立与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甘香立)从甲方(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处取得桂AA66**号旅游客车的承包经营权;桂AA66**号旅游客车的所有权归甲方(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经营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月28000元并以月承包费方式交纳,即月承包费从乙方(甘香立)承包的旅游客车的结算收入中扣缴。桂AA66**号客车于2011年1月13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400000385,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0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40000038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0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款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田林县公安局六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黄吉斌曾用名为李吉永、黄吉永;黄吉斌于1990年间与陈金凤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李小鹏(曾用名为李朋),于1992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3月15日通过诉讼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李小鹏随陈金凤生活,由黄吉斌给付抚养2000元。2013年1月9日,该院依法向百色市交警支队调取黄吉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并经百色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证芯及塑料封膜确系百色市交警支队核发。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农才路垫付医疗费6744.08元,其主要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原告农才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中,并要求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死亡的周善靠的家属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其经济损失为835021.31元。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吉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善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实际,确定由桂AA66**号客车驾驶员黄吉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L096**号货车驾驶员周善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农才路不承担事故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15天,花费医疗费共6744.08元,有田东县人民医院出具并盖章确认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收费收据作为佐证,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认为其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有人从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7天×48.36元=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与事实相符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月姗、许周俊的亲属周善靠,并从事汽车运输职业,庭审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从事汽车运输职业每月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并主张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共计6912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条及收款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40297元/年÷250天×(17天+15天)天=51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医疗费6744.08元、护理费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5152元,合计13398.2元。因桂AA66**号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分别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的周善靠家属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416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停运损失21731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5021.31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822.12元、误工费5152元与周善靠亲属许月姗、许周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416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只能在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0000元)×(822.12元+5152元)/(454168元+17076元+1920元+1250元+822.12元+5152元)=1119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7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742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13398.2元-1119元-7424.08元=4855.12元才由侵权人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桂AA66**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并以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依法应由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甘香立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告请求由被告甘香立与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黄吉斌作为司机,对外代表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吉斌及其家属暨被告李小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吉斌与被告陈金凤于事故发生前已通过诉讼达成离婚调解协议,陈金凤不属于黄吉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陈金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因桂AA66**号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按7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55.12元×70%=3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桂AA66**号客车驾驶员黄吉斌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情况说明》确认黄吉斌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确实系百色市交警支队核发,且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驾驶员审核考核登记表》、《证明》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了黄吉斌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在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在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共汽车驾驶工作。综合以上事实,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吉斌已掌握相关机动车驾驶技能且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相关部门依法注销,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黄吉斌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赔偿已经足够,故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桂L096**号货车驾驶员周善靠在本案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院确认由周善靠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许月姗、许周俊在继承周善靠的遗产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855.12元×30%=1456.12元,登记挂靠车主即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4.08元,由原告农才路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农才路各项损失11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农才路各项损失7424.08元,合计8543.0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农才路各项损失3399元;

三、由被告许月姗、许周俊在继承周善靠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农才路各项损失1456.12元。被告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农才路退还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744.08元;

五、驳回原告农才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根据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1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一审判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黄吉斌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许月姗、许周俊、甘香立、李小鹏、陈金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投保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大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根据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1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特殊案件赔付确认书》及《保证函》等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视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或农才路赔付,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上诉称,黄吉斌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系机动车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的凭证,未经依法撤销,即视为有效驾照,黄吉斌所执有的驾驶证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有权根据驾驶证记载的驾驶权限驾驶相关车辆。上诉人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上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盘宏权

审判员  覃文艺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凤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