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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189号

杨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于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3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经多次寻找无音信,2011年6月19日晚接到被告电话告知不再与我共同生活,出走时带走两个孩子,并把家里的7.8万元全部带走,为此起诉离婚,两个孩子的抚养,如被告出面应诉,我服从被告的意见,如法院判决,我主张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长子杨某甲,1999年9月1日出生,次子杨某乙,2009年5月1日出生,2011年3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将婚生两个儿子带走,2011年6月19日晚上接到被告一次电话联系告知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至今年没有音信,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32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时原告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并要求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还对诉状中称被告将家中的7.8万元带走,不再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玉晓

审 判 员  范书环

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