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08号原告郭小金,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李龙,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屈少勇,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
原告郭小金诉被告李龙、屈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金、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金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龙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由被告屈少勇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屈少勇承担连责任,由被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小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李龙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屈少勇担保。
被告李龙辩称:2009年4月16日,张海军向倪治军借款600万元,当时由答辩人和屈少勇提供担保。2009年8月24日,由于找不到张海军,倪治军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还钱,倪治军说如果答辩人不给变条子,就要到单位告发答辩人,答辩人给倪治军出具了欠664万元的借据,仍由屈少勇提供担保。2012年7月19日,倪治军、郭小金和答辩人,在倪治军办公场所协商还款事宜,倪治军逼答辩人给郭小金换借据。2012年7月24日,答辩人到神木县店塔镇郭小金办公场所,给郭小金重新出具了借款条据,将664万元的借条,换为三张借条,就是原告现在起诉的三案中的借条。答辩人没有向郭小金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答辩人认为和原告郭小金无任何关系。借款人是张海军,张海军现在找不到,电话能打上,具体下落不清楚。在郭小金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开回张海军的一辆汽车,该汽车是在2009年购买,该汽车是在2009年购买用于送礼,因没有送出去,答辩人给公司退回了200万元。答辩人将汽车给了倪治军,倪治军给郭小金抵偿了多少,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不认识原告郭小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李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张海军于2009年4月16日借款600万元借据、2009年8月24日给倪治军出具借款664万元借据、巍巍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条、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2012年8月27日给郭小金的汇款凭证。证明答辩人给郭小金出具的三支借款条据,系张海军于2009年4月16日向倪治军借款,经过与倪治军协商,后向郭小金出具了三支借条,均是原先600万元本息合计形成,共计1245万元。被告屈少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李龙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龙提供的证据,原告郭小金提出张海军最先是向其借款,倪治军说由他和张海军要,倪治军没有要回钱,便将条子转到原告名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张海军向倪治军借款600万,并由被告李龙、屈少勇提供担保,该款实际为原告郭小金提供,当时倪治军与张海军合伙买明盘,让原告郭小金给股东提供借款,后张海军下落不明。2009年8月24日,李龙、屈少勇就其担保的600万元本息,向给倪治军出具借款664万元借据,李龙为借款人,屈少勇为担保人。2012年7月19日,倪治军和李龙,在倪治军办公场协商还款事宜,倪治军让被告李龙给郭小金换借据。2012年7月24日,李龙、屈少勇给郭小金重新出具了借款条据,将664万元的借条,按2.5%利息,本息共计1245万元,换为400万元2支(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中445万元欠据1支,仍由被告屈少勇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龙给倪治军抵偿的车辆,因倪治军欠郭小金200万元,倪治军用该车以物抵债,抵给了郭小金,该车被郭小金以74万元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郭小金委托倪治军向张海军发放贷款,被告李龙、屈少勇提供担保,双方建立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张海军下落不明后,李龙、屈少勇先后两次更换借据,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郭小金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属于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故对其主张的44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始借款为6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龙、屈少勇分别向其出具了包含利息的三支借据,本案借款本金应按200万元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原始借款日期开始计算。
被告李龙辩称其未向原告郭小金借款,与
本院查明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债权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少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屈少勇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小金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屈少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少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