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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01261号

赵引兰与王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引兰,王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1261号原告赵引兰,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王奋忠,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农民。

原告赵引兰诉被告王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王奋忠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奋忠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奋忠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奋忠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日,被告王奋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引兰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6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奋忠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薛凤兰担保。后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奋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引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