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生。被告孔某,男,1964月7月29日生,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于1993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生一儿子孔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被告孔某无端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双方吵打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儿子正处在高考的最后一年,需得到父母双方的支持,希望夫妻间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于1993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生一儿子孔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孔某无端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双方吵打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今年5月,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孔某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但是,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后,双方均应正确处理。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向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箕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