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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40号

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74年6月生。被告孔某,男,1964月7月29日生,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英、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于1993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生一儿子孔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年来被告孔某无端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双方吵打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儿子正处在高考的最后一年,需得到父母双方的支持,希望夫妻间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于1993年在南京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生一儿子孔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孔某无端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双方吵打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今年5月,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孔某猜疑原告刘某有外遇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但是,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后,双方均应正确处理。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向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箕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