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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986号

薛伟荣与许士功、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伟荣,许士功,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薛伟荣,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士功,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地址滦县响嘡镇田疃村。委托代理人周立新,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许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1950-6。委托代理人姚新,男。

原告薛伟荣与被告许士功、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荣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士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伟荣诉称,2013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许士功驾驶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嘡镇中国海油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薛伟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368元。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士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的车损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没有不计免赔,我司在商业范围内要求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许士功驾驶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嘡镇中国海油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薛伟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士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伟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伟荣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09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73元。综上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095元,评估费273元,共计9368元。另查明,被告许士功驾驶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被告许士功系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书及评估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士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薛伟荣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士功驾驶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伟荣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伟荣车损及评估费合计5894.4元(9368-2000=7368×80%)。

二、由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赔偿原告薛伟荣车损及评估费合计1473.6元(9368-2000=7368×2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1元,由被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