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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44号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鹿心蕴,系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跟随我生活,于2007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阴历10月份因被告酗酒并打我,双方生气,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甲由我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朱某甲是原告婚前带来的,不是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阴历10月份因被告酗酒并打原告,双方生气,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再婚,但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