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李素强,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天奋,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6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强与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厨房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强的代理人韩天奋,被告警盾厨房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强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水暖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天天加班且周六日也不休息,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由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2006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9日);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10923.8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9日);4、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172968元及延时加班费45926.37元(2006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9日);5、被告支付原告9、10月工资66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警盾厨房设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工作的实际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上午12时,入职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下午开始旷工并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公司;第三、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年假事宜,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年假工资;第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公司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第五、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行为导致与公司解除合同,并且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无义务支付这期间的工资;第六、原告入职时公司要求其转入社保关系,但原告不同意转入,也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手续公司在其要求下向其支付社保补贴,原告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且拿走公司的工具。
经审理查明:李素强原系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水暖工,2009年10月13日,李素强与警盾厨房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李素强在生产部门担任维修��作,每日具体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具体工作日为法定,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以此为基数。该劳动合同书后附有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养老保险自己解决,工资含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已领取。”2012年10月30日,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收到李素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我是员工李素强,我于2007年10月12日到贵公司上班,贵公司一直未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特向贵公司提出解除我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至2012年10月,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按月为李素强代扣代缴了工资、薪金所得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按月向��素强发放工资金额分别为:2825元、2050元、3341.67元、3480元、3375元、1808.33元、3167.74元、3255元、3193.55元、3355元、1768.23元、3704.01元,平均为2943.63元。警盾厨房设备公司与李素强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显示李素强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社保补贴、加班工资、津贴补助,基本工资均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金额,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警盾厨房设备公司共支付李素强社保补贴20981元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素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李素强在警盾厨房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未为李素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起,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未支付李素强工资。2012年10月31日,李素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号裁决��。李素强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警盾厨房设备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储蓄对账单、工资表、员工签到表、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但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被告自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07年7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不予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07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之前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亦为2012年10月29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虽显示原告自2012年9月19日下午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提交双方自2012年9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予以采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约定免除。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金额为11774.52元(2943.63元×4=11774.52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共计20981元,被告应支付的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金额为97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之后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388.75元,即2943.63元/月÷21.75天/月×5天/年×4年×200%+2943.63元/月÷21.75天/月×5天/年×(263天÷365天)×200%=6388.75元。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按原告出勤天数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11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强
二○○八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强
二○○八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强
二○一二年九月工资一千一百零一元。
四、驳回原告李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
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