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957号

卢顺与袁晓庆、王力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顺,袁晓庆,王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卢顺,农民。被告袁晓庆,农民。被告王力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杨延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

原告卢顺与被告袁晓庆、王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被告袁晓庆、王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顺诉称:2013年1月24日23时许,原告卢顺雇用司机程焕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袁晓庆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程焕仁受伤,二车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焕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晓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955.2元。

被告袁晓庆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晓庆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袁晓庆,袁晓庆于2012年11月时从王力红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晓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力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力红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袁晓庆,袁晓庆于2012年11月时从王力红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力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该公司同意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力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晓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1月24日23时许,原告卢顺雇用司机程焕仁驾驶卢顺实际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君子口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袁晓庆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焕仁受伤,二车损坏。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那个警察大队认定,程焕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晓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损为146484元、残值180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遵化市君子口桥梁损失为19700元。另查,原告开支施救费47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程焕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晓庆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2、甲方曲江山与乙方卢顺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记载:今有冀B×××××车、斗冀B×××××挂半挂车一辆,由车辆所余人曲江山卖予卢顺,车价全款为人民币240000元。此车由曲江山保证手续齐全,及时过户。此车自买卖协议签字之时起(注2011-5-11,4:36)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曲江山负责,之后的由卢顺负责。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评定冀B×××××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46484元、残值作价金额18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定遵化市君子口桥梁损失为19700元。加盖遵化市新店子镇君子口村村民委员会章的收据1张,记载:今收到冀B×××××、冀B×××××挂号车辆车主卢顺赔偿因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我村桥梁损失赔偿款19700元(壹万玖仟柒佰元整)。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均称桥梁属于公路路产,应提交路政部门的损失清单及正规收据;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系原告私自委托,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不认可赔偿。5、搬运费(施救肇事车辆)发票1张,金额35000元。装卸搬运费发票1张,金额12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均称付款方是曲江山,并非原告卢顺,且施救费数额过高。6、袁晓庆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公路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遵化市新店子镇君子口村村民委员会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评估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路产损失予以支持。搬运费(施救肇事车辆)、装卸搬运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发票中记载付款方车牌号码均为冀B×××××、冀B×××××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搬运费、装卸搬运费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卢顺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28484元、公路路产损失19700元、搬运费35000元、装卸搬运费1200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卢顺各项损失合计195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卢顺59955.2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795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