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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7号

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万松园路口创世纪广场A单元9层9号。法定代表人胡军伟,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熊锐。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第三人熊锐(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2年8月18日9时50分,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熊锐乘坐同事电动自行车去拜访客户,行至江岸区二七路锦苑公寓附近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2012年9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侧内踝、前踝、腓骨下段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熊锐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实行双休制,2012年8月18日是星期六,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上班,其处于休息状态。在原告既没有安排第三人在星期六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在星期六拜访客户,且被告也未查明第三从拜访客户的单位名称并予以核实拜访此客户是否要经过第三人所称的事发地点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的自述和简单的证人证言而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即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18日9时50分许,原告单位员工王文艳驾驶牌号为“武汉B83480号”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第三人,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锦苑公寓附近由北向南横过二七路时,与一辆沿二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两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事发当日系与同事王文艳一起按工作计划拜访客户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认定工伤。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随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签收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2012年8月18日是周六,属于公司休息时间,故该情形认定为不是工伤。”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该申请表邮寄给被告。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中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了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材料;2、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递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函、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第三人的工作证复印件、第三人的病历资料、武公岸认字(2012)第C397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恋茹出具的证言及由第三人代理人出具的证人身份说明、第三人代理人对王文艳作的《律师谈话询问笔录》及王文艳的身份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材料;4、原告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5、2013年2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6、2013年2月25日被告对王文艳的调查笔录及王文艳的工作胸牌。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日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仅向被告提交了填写原告单位意见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意见系原告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开展的调查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4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元由原告武汉世纪康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玮

代理

审判员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