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57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系刘某某之夫。原告谢某某,男,汉族。系刘某某与谢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简况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简况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某村二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某村二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虽已出嫁,但户籍并未迁出,现仍系被告村村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以其为嫁农女而不予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诉称,其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村民,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以其母亲为嫁农女而不予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某村二组辩称,本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小组讨论通过,原告刘某某户籍虽未迁出本村,但其出嫁多年,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谢某某在落户其村组时,其父母同村组签有协议,不享受权益分配,故其亦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经审理查明,1978年5月22日原告刘某某出生于某某村二组(112号),其父母均为某某村二组人。2008年前,原告刘某某与谢某某同居,于1998年11月10日生一子取名谢某某,2001年10月28日生次子取名谢某某。长子谢某某落户在谢某某所在村组(江苏省泰兴市某某乡某某村三组32号),次子谢某某直到2008年前并未落户。2008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谢某某登记结婚,并未享受其丈夫所在村组的村民待遇。由于原告刘某某娘家境况较差,2008年前其与丈夫谢某某携次子谢某某在被告村组生活。随着谢某某到入学年龄,为就近入学,减少费用,经家族中人同村组相关负责人协商,考虑到原告家的实际情况,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协议,约定谢某某落户被告村组,但不参加任何分配。2008年8月6日原告谢某某在被告所在地派出所办理了落户手续,与刘某某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2010年两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手续,同年原告谢某某还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了养老保险。2009年8月1日,被告某某村二组因土地被征用而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并制定了分配方案,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分配方案上盖章确认。对于两原告的情形该分配方案规定不享受分配。此后,被告就征地款对其认为具备资格的村民每人按27300元进行了分配并发放。现两原告诉至本院,以其具备被告方合法村民资格为由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村二组认为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已出嫁多年不应分配;原告谢某某与其签订有协议,约定不参加分配故亦不应分配。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未果。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为被告双竹村二组所有,但分配方案为村、组共同制定。由于小组无独立的财务管理,其财务由所属街道财政所统一管理,征地款的发放由村、组共同实施。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合作医疗本、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合法分配权。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父母为被告村组成员,其出生于被告所在地,现虽已出嫁,但户籍并未迁出,未在其丈夫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在被告处办理了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手续,其应属被告方的村民。原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方村、组成员,对因征地所得的补偿款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被告方对其认为具备资格的村民按每人27300元进行了分配、发放,原告刘某某现要求被告双竹村二组支付征地款27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就征地款的分配被告虽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方案,但分配方案中对于户籍未迁出的嫁农女分配内容与法相悖,该内容应为无效。被告以村、组讨论通过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谢某某在落户时,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与被告某某村二组签订了协议,约定其不参加任何分配,该协议应为有效。由于原、被告对谢某某的落户有前置条件限制,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共同遵守。现原告谢某某以其户籍在被告村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参与了分配方案的制定,对于征地款发放进行监督、管理,故其对被告双竹村二组的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54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刘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7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57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贺英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