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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崔玉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韦玉英,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崔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韦玉英,女,1942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路××号。身份证号:×××2024。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继书,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大同村××号。系原告韦玉英之子。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柳江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14743-7。负责人蔡建明,厂长。被告蔡建明,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鱼××区××号。身份证号:×××0315。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仁桥,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玉辉,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塘头村××号。身份证号:×××0534。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崔玉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敏、莫继书,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仁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英诉称,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附近拾捡垃圾,当时,该厂的装卸工即被告崔玉辉正在装载废铁,期间有些废铁散落地上,原告将其中一些废铁捡起时,被被告崔玉辉突然猛烈拉扯后撞到货车尾部的铁栏上,导致左眼球钝挫伤(经检验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的装卸工在工作期间致人受伤,该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蔡建明作为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投资人),且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当与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玉辉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突然猛烈拉扯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所有费用。由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即:1、医疗费10244.21元、住宿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25.14元、误工费1333.33元、残疾赔偿金565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324.68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韦玉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柳公江刑诉字(2012)第00398号】,证明被告崔玉辉系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的装卸工,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拉扯原告勾住的废铁皮,使原告往货车的铁护栏倾倒,致使其眼睛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韦玉英的伤势已构成重伤的事实。2、柳江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笔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是一致。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所需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柳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的情况。7-10、(房屋所有权证、用电证、月电费清单、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在柳江县第一开发区光辉路65号居住有十年时间的事实。11、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负责人是蔡建明。12、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莫继书的身份情况。13、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莫继书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我们没有过错,原告的伤与我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二,崔玉辉既不是我们厂的职工,也没有与我们厂形成劳务关系,因为我们是雇请外面的货车运走厂里的废铁,而崔玉辉是受雇于该车的司机。因此,原告起诉我们作为被告是不适合的。

原告诉称,崔玉辉是我厂的装卸工,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原告的伤是在盗取我们厂的废铁时,被崔玉辉发现,两人在争夺废铁的过程中,相互拉扯,崔玉辉将原告拉倒,导致其受伤。这是他们之间发生的个人行为,与我们厂无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盗取废铁是引发伤害的缘由。最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些是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崔玉辉并不是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的职工。(2)原告系偷盗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的财物时与崔玉辉争夺受伤的,并且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崔玉辉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韦玉英与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3时,原告韦玉英到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附近拾捡垃圾。当时,被告崔玉辉正在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将废铁装车,发现原告正用一头绑有磁铁的木棍勾取废铁皮,崔玉辉遂上前制止并要求离开未果后,用手拉住原告勾住废铁皮的木棍,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崔玉辉不慎将韦玉英拉倒,导致韦玉英头部和眼部撞到货车尾部铁护栏,造成眼睛受伤。随后,原告的亲属赶到现场将其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视力丧失。原告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39.12元。后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2年6月24日至7月16日,原告到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柳州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即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晶状体脱位;3、左眼虹膜脱离;4、左眼球破裂。原告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9731.91元,门诊费550.59元,共计医疗费10421.6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护理,用去护理费6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28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244.21元、住宿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25.14元、误工费1333.33元、残疾赔偿金565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324.68元。另查明,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负责人是蔡建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崔玉辉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13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2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崔玉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但该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害人(原告韦玉英)贪小便宜,勾取他人的废铁皮,是引发本案的重要起因,被害人(原告韦玉英)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被告崔玉辉)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韦玉英到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附近拾捡垃圾,发现该厂将废铁皮装车时,用一头绑有磁铁的木棍勾取废铁皮,被被告崔玉辉发现,经制止并要求其离开未果后,被告崔玉辉遂夺取原告手拿绑有磁铁的木棍,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崔玉辉不慎将原告拉倒,造成原告眼部受到重伤。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崔玉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其具有重大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崔玉辉的民事责任。由于该事情发生在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内,因被告崔玉辉系受雇于该厂的员工,且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负责人是蔡建明。对被告崔玉辉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与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对被告崔玉辉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韦玉英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玉辉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可根据被告崔玉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和肉体痛苦以及原告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辩称造成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玉辉应赔偿原告韦玉英的医疗费10244.21元、住宿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护理费2025.14元(30799元÷365天×24天)、误工费1333.33元(1000元/月÷30天×40天)、残疾赔偿金56562元(18854元×10年×30%)、鉴定费700元,合计71824.68元的40%即28729.87元;

二、被告崔玉辉应赔偿原告韦玉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三、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对被告崔玉辉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韦玉英负担1340元,由被告柳江县丰捷汽车配件厂、蔡建明、崔玉辉负担593元。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健

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

人民陪审员  覃素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易 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