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庆峰。
被告:刘国伟。
被告:杨海梅。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庆峰、刘国伟、杨海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苏庆峰、杨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庆峰于2011年10月8日经被告刘国伟、杨海梅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12.57334‰。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庆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国伟、杨海梅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庆峰未作答辩。
被告刘国伟辩称,我根本就不认识苏庆峰,我之前在老烟厂院内的山鹰射击俱乐部上班,当时我根本就不知道是贷款,说是打工资,让我签字,当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没告知我是担保,但是银行的人给了我一个单子让我签字按手印,当时单子是个空白的单子,我家是南何楼的,我根本就没能力贷这个款,更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海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庆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4‰,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8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刘国伟、杨海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刘国伟、杨海梅自愿为被告苏庆峰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8日,被告苏庆峰到原告农信社岳程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庆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国伟、杨海梅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国伟、杨海梅被告苏庆峰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伟系完全民事能力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视为对该保证合同认可,愿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故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国伟其辩称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庆峰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2.57334‰本金按3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57334‰x1.5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被告刘国伟、杨海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国伟、杨海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苏庆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庆峰负担,被告刘国伟、杨海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兵
审判员 卢志平
审判员 傅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