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舒某甲。委托代理人舒某乙。被告胡某。被告张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甲、舒某乙,被告胡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13时10分,被告胡某驾电动自行车沿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县医院门前将前方公路行人我撞倒致伤。我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避而不见,现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系被告胡某之夫,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过宽,标准过高。
被告张某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被告胡某驾电动自行车沿谷城县城关镇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谷城县人民医院门前将前方原告谢某撞倒致伤。原告谢某当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721元,门诊费用914.50元。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谢某出院诊断:1、骶骨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肾结石;4、骨质疏松;5、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护理建议: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拍片,1月1次,直至骨质愈合;3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谢某出院后与被告胡某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原告谢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载明:谢某出院诊断:1、肾结石;2、腰椎间盘突出症;3、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医嘱:1、休息2个月;2、不适随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对原告谢某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外伤时,有治疗肾结石用药。经本院向谷城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谢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无治疗肾结石用药。又查,被告胡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住院收费收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谢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谢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谢某的医疗费46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计款220元,误工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医嘱休息时间重叠,扣除原告谢某第一次住院时的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休息时间应按1个月计算,加上住院11天,共计41天,本院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2282.06元。原告谢某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37.56元。本案中,被告胡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谢某作为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未尽注意义务,并由证人一的证言证实。但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制作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优于证人一的证言,被告胡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7337.5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保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