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沈昌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伯义。
原告沈昌德为与被告沈伯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昌德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强,被告沈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昌德诉称,2003年原告等七户人家签订了一份明确老香火旧屋产权的协议书。2011年,老香火旧屋中的五间面临拆迁。同年5月27日,原告等七户人家共同书面委托沈国源办理拆迁补偿的一切相关手续。2012年4月,沈国源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85580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沈国源支付拆迁补偿款中原告应得的部分,但沈国源以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为由推脱,致使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至今被被告占有。现原告起诉要求沈国源和被告沈伯义返还拆迁补偿款61128.6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该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沈国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根据被告沈伯义自认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伯义返还的拆迁补偿款为60000元。
被告沈伯义辩称,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基于其父亲沈昌忠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而享有的拆迁利益。被拆迁的房屋在土改确权时由其父亲沈昌忠与其他六人共有,其父亲沈昌忠享有的房屋面积为肆厘,与其他的六位共有人享有的面积一致,上述事实由土改确权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凭。而原告沈昌德与沈昌忠系两兄弟,土改时两兄弟已经分家,在土改确权时,沈昌德并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相应份额,在沈昌德拥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没有关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原告沈昌德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故相应的房屋拆迁利益其无权享有。鉴于被告父亲沈昌忠已经在1998年6月去世,故其所享有的房屋拆迁利益应由被告等其他合法继承人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昌德与被告沈伯义系叔侄关系,其系被告沈伯义的父亲沈昌忠的弟弟。土地改革时期,坐落于原诸暨县三都区沈家的老香火旧屋确权登记在沈昌忠、沈才根、沈昌波、沈昌其、沈银法、沈斐然、沈伟信等七户名下,每户的面积均为肆厘。故沈昌忠等七户人家经土改确权登记,依法共同享有老香火旧屋的所有权。与此同时,沈昌忠和原告沈昌德对各自的一间老屋亦办理了确权登记,面积均为陆厘伍毫。因此,沈昌忠和原告沈昌德在土改时即各自拥有不同的房屋产权,由双方各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凭。1998年6月,沈昌忠去世,其子女沈连芳、沈永芳、沈琴芳、沈伯英、沈伯义均系其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对沈昌忠的遗产(包括由沈昌忠的遗产产生的民事权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003年,原告沈昌德与土改确权时其他六户人家代表就老香火旧屋可以享有的权利义务订立协议书,并由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的兄长沈伯英及其他各户代表就老香火旧屋的拆迁问题达成协议,共同推举沈国源作为各户的代表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后涉案的老香火旧屋中堂中的136.77平方米经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安置协调办公室结算,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855801元。该款由沈国源领取后,除15801元尚未分配之外,其余的840000元由七户平均分配,其中被告沈伯义与其兄长沈伯英各得60000元(系其父沈昌忠可以享有的拆迁利益120000元由兄弟两人领取)。现原告认为,沈昌忠可以享有的拆迁利益系基于土改时的房产登记而产生,土改时的产权虽登记在沈昌忠的名下,但实际应属于其与沈昌忠共有,故拆迁利益中的一半即60000元应由其享有。因此,其要求被告沈伯义返还已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协议、诸暨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动迁安置协调办公室关于堂中房屋结算情况的证明、沈昌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被告沈昌忠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依法登记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沈伯义的父亲沈昌忠在新中国成立初的土地改革时期就已经取得被拆迁房屋部分所有权的事实,由登记在沈昌忠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予以证实。按照土地改革时期的法律和政策法规,土改后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土地、房屋应当属于该户家庭所有。而原告沈昌德持有的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并没有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权属登记。因此,原告沈昌德认为其也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应当举证证明之。
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沈伯义之父沈昌忠系亲兄弟,按照当地的习俗,堂中的公厅应当由同一台门内的亲族共同使用,而沈昌忠系长子,所以在土改确权时登记在了沈昌忠的名下。但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土改确权时明确的权属来判定被拆迁房屋的归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属于共有人的主张系其个人的理解,鉴于房屋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享有房屋使用权并不意味着必然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的规定,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土改确权登记的情况下,应当以土改时颁发的权证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因此原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昌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依法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沈昌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岩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