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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60号

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2002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2004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游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天英村村口时与302省道护栏相撞。后被告人游某电话联系金攀赶到肇事现场“顶包”,但被公安民警识破。民警对被告人游某进行呼气酒精(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游某的血样,经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认定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浙A×××××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俞仙珍、金攀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游某醉酒驾驶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肇事后叫他人顶替,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高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秋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