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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658号

张国凡与白成伟、李忙女杨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凡,白成伟,李忙,杨士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58号原告张国凡,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医生。被告白成伟,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忙女,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杨士平,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助理医师。

原告张国凡诉被告白成伟、李忙女杨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飞、被告白成伟、杨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凡诉称:被告白成伟、李忙女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5%,均由被告杨士平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白成伟将160万元借款利息清止2012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白成伟、忙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2.5%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士平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张国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白成伟、李忙女、杨士平签字的借据2支。证明被告白成伟、李忙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由杨士平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止2012年9月22日前。从9月22日以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2000元。

被告白成伟辩称:欠原告160万元中120万元借款是答辩人分批借出,原告没有提前扣息,以前的利息一直支付。答辩人给原告出具了120万元和40万元条据以后,又支付了162000元利息,另外,原告还拿了答辩人经营金店中的三个元宝。被告白成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忙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杨士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清过多少利息担保人不清楚。被告杨士平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白成伟合伙人杨士平、梁宏亚进行了调查,庭审中,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白成伟对杨士平的调查笔录中其投资380万元有异议,提出实际投资了426万元,对梁宏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白成伟、杨士平对借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成伟、李忙女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均由被告杨士平担保。被告白成伟将160万元借款利息清止2012年9月22日,经原告催要,白成伟又向原告给付了16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65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白成伟经营的店塔镇“谱新晟景商务酒店”,现更名为“神木县新亚酒店投资份额426万元中181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凡向被告白成伟、李忙女发放贷款,并由被告杨士平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建立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张国凡系债权人,白成伟、李忙女系共同债务人,被告杨士平系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借款合同关系自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白成伟、李忙女应当在原告请求其履行债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李忙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白成伟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士平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士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成伟、李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凡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2012年9月23日后被告白成伟已支付原告16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士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士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20元,由被告白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