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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99号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刁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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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99号

原告:刁某某,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同上。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家庭困难时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家庭条件渐好、经济宽裕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整天怀疑原告在经济上补贴娘家,为此,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大权,原告在家中没有一点经济支配权,平���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特别是近两年被告与她人还有不正当的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坚决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叶某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及债权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证据4,房产证及购房协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威,读高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较好。共同生活中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购买房产两处:在观音阁市场门面房一处,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在城关镇南门街道东坛选区门面房一处,面积174.13平方米。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经济上补贴娘家,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的通讯联系,致夫妻间发生摩擦,有争吵现象,双方面前仍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僵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双方面前仍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丙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