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鄂启国。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启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启国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启国诉称:2012年11月3日,施某驾驶苏L×××××轿车,沿振华村道路行驶至东六组路口时,现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2012年11月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黄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施某赔偿黄某损失22448.52元。该㰠调解协议于2013年4月7日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2013)扬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因苏L×××××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无故核减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2448.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相应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系黄某与施某签定,故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的理赔款应当逐项进行审核,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苏L×××××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鄂启国。2012年3月20日,原告鄂启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施某系原告鄂启国的妻子。2012年11月3日,施某驾驶苏L×××××轿车,沿振华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六组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沿振华村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某与黄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扬交调(2013)3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黄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8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780元、车辆损失440元,合计损失22448.52元由施某全额承担。2013年1月11日,原告鄂启国将22448.52元赔偿款给付黄某。因上述计算错误,2013年3月18日,扬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将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其中营养费更正为380元、护理费更正为1900元、误工费更正为10780元,赔偿总金额未变更。2013年4月7日,本院以(2013)扬民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嗣后,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说明、民事调解书、票款交付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鄂启国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鄂启国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现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拒绝向原告理赔无法律依据,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鄂启国支付保险理赔款22448.5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