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玉兰,女,l959年4月9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理人:李雷,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玉兰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中医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玉兰申请再审称:法院未采信潘玉兰提交的证据,用误诊材料所作的鉴定结论判决潘玉兰官司败诉,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潘玉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阶段,均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法院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虽未开庭审理,但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构成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潘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玉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会全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代理
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