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李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苏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卞勇,男,个体户。被告商笑芳(系卞勇之妻),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卞勇、商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苏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卞勇、商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2010年10月,卞勇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我行于2010年11月3日同意以住房抵押方式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5年,按月等额还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借款人所有的盐城市双元路30号x栋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从2011年5月起就出现逾期。我行多次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该笔贷款违约23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卞勇、商笑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443.93元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勇未答辩。被告商笑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卞勇、商笑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亭湖支行,借款人卞勇、商笑芳。贷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此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x号x栋x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被告双方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11月23日,被告卞勇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借款。被告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拖欠原告本金65443.93元及利息1923.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勇、商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65443.93元及利息(从欠息之日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卞勇、商笑芳所有的座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双元路30号x栋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依法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卞勇、商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