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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桥初字第00033号

孙小会与邱书光、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小会,邱书光,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孙小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平。委托代理人杨义慧。被告邱书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王阿弟。被告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宾芳。委托代理人贾宏斌。委托代理人张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委托代理人申军。

原告孙小会与被告邱书光、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公司)、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北岭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告邱书光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马峰,被告人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弟,被告花园北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斌、张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会诉称,2012年7月26日23时许,其驾驶陕A16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维修人员在西安绕城高速北段21KM+200M处维修陕D206**号车时,将车停在陕D206**号车后方60M处,其在驾驶位置休息,被告邱书光驾驶皖S902**/皖S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邱书光未保持安全车距且不注意观察,车头撞在陕A16W**号车尾部,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高交大队认定,被告邱书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161.38元、误工费12480.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01474.18元。

被告邱书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皖S902**/皖S9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付,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鸿运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亳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皖S902**/皖S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亦属实,其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另一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

被告花园北岭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邱书光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陕D20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3时许,赵抗峰驾驶陕D20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蒲城上西禹高速回西安,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北段21KM+200M处时,发生故障、无法移动,停驶在2车道,后邀来原告孙小会驾驶的陕A16W**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陕D206**号车,在维修过程中,孙小会将陕A16W**号车停在陕D206**号车后方60M处并同副驾驶乘坐人贾飞躺在该车上休息,20分钟后,被告邱书光驾驶皖S902**/皖S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且不注意观察,车头撞在陕A16W**号车尾部,致车辆受损,孙小会及同车乘坐人贾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陕D206**号驾驶人赵抗峰、孙小会二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书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会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颈5、6椎体骨折;4.颈5、6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5.颈5/6椎间盘突出;6.第1肋骨骨折;7.头皮裂伤缝合术后8.头皮下血肿;9.膝关节损伤。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55161.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书光向原告及另一受害人贾飞垫付医疗费1.5万元。因对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小会交通事故致颈5、6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VIII(八)级伤残;2、孙小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10000)元人民币。另查,赵抗峰驾驶的陕D20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花园北岭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孙小会驾驶的陕A16W**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花园北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宾芳,但实际由被告花园北岭公司占有、使用、支配,孙小会、赵抗峰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邱书光驾驶的皖S90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9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名下,并分别在人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皖S902**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皖S91**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均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的另一受害人贾飞亦同时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本院亦已立案受理,并

经审理认定,贾飞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204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7200元,合计28424.4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或者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小会、赵抗峰系在从事被告花园北岭公司的雇佣活动中与被告邱书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鸿运物流公司名下的皖S902**/皖S91**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花园北岭公司、邱书光和鸿运物流公司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节,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14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请求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5161.38元、误工费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98873.38元。因陕D206**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S902**牵引车和皖S91**挂车在人保亳州公司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错比例,由人保亳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花园北岭公司、邱书光和鸿运物流公司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小会和贾飞二人受伤,且二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故应当按照孙小会和贾飞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经核,本次事故中,孙小会的损失比例约为78%。对于被告邱守光向孙小会和贾飞二人垫付的医疗费1.5万元,亦按照该损失比例确定向各自垫付的费用,并在各自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孙小会赔偿医疗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7684元、误工费3293元,共计1877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孙小会赔偿医疗费15600元、伤残赔偿金15368元、误工费6587元,共计3755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小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270.69元,扣除被告邱书光已付1.5万元的78%计11700元,现实际向原告支付9570.69元。

四、被告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127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花园北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革

代理

审判员 汶 辉

代理

审判员 张鲜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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