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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54号

张建民与张格、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民,张格,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建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小玲,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格,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职工。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程军安,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格,男,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19号楼2单元4层1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18909。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张格、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被告张格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未央区体改办)的委托代理人(同第一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格驾驶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所有的陕A×××××号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张格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1、医疗费59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6144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格承认事故属实,其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200元、门诊医疗费572元,120急救费205元及赔偿款950元,且其开车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被告未央区体改办承认张格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格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若有不足部分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该公司系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表示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张格驾驶被告未央区体改办所有的陕A×××××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首商业步行街口时,适逢原告张建民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龙首商业步行街由东向西左转至此,避让不及将张建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877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4752.10元(被告支付9200元),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5元,被告张格支付门诊医疗费572元、120急救费205元及赔偿款950元,原告对以上费用表示认可,并称被告支付950元可从被告应付总赔偿数额中扣除。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术后6周复查拆除,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等。审理中,原告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左右。3、被鉴定人张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应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红星村红星小区3号楼7楼中户,在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文景路青门小区综合市场内做水果销售生意。审理中,各被告认可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5634.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不认可,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市场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被告张格依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未央区体改办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保其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次、主责任,故原、被告可按2:8的比例各自承担损失。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5634.10元(其中原告垫付5657.10元,被告张格支付9977元);依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告住院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可按每天30元及每天20元计算为810元及540元。原告居住在城市且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按原告从事的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249元/年,依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20天,其误工费应为941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与原告同样从事水果销售生意,因有出院医嘱为术后6周复查拆除石膏固定,故其护理费可依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8249元/年,计算住院时间27天加出院后42天为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可酌情给予15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格已付赔偿款95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民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9416元,护理费534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374元。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医疗费15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384.10元的80%即15507.28元,被告已付10927元,应再付4580.28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承担1763.2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列第二款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4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创

代理

审判员  王蔚

代理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