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云高刑监字第46号郭友、雷开勇: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郭友、陈雪良、李攀故意伤害一案,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红中刑初字第l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8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郭友是持自己携带的跳刀捅伤被害人的、没有用对方的杀猪刀;原判量刑畸重;郭友系自首、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郭友、陈雪良、李攀无视国法,仅因一时争斗即殴打他人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郭友、李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你们提出郭友是持自己携带的跳刀捅伤被害人的、没有用对方的杀猪刀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友使用被害人的尖刀刺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证人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郭友在侦查机关亦曾做过供述,故对你们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你们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到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审被告人郭友有自首情节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郭友作出的处罚适当。故对你们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