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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1292号

兰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兰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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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1292号

原告:兰某甲,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兰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正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1994年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为寻找被告,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被告的举动,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证据3、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兰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兰某乙,因生气刘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未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某××××年××月××日出生,现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1994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刘某只身离家出走不归,下落不明。二人分开至今。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虽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由于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生活生气、闹矛盾,被告刘某扔下刚满一周年的孩子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高明启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