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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漆民初字第515号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0年在张家港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生一女儿陈XX,婚后被告陈某乙长年在外打工,沉迷赌博,对原告陈某甲及女儿不管不问,2008年2月被告陈某乙携女儿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1年11月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陈某乙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0年在张家港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8日生一女儿陈XX。婚后被告陈某乙长年在外打工,夫妻间感情交流较少,2008年2月被告陈某乙携女儿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1年11月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陈某乙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陈某乙携女儿离家出走,虽经原告陈某甲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陈XX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教育,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陈某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XX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陪 审 员  黄先进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箕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