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洮民一初字第134号

张楷琪与程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楷琪,程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楷琪,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吴艳,职业:农民,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诚,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原告张楷琪诉被告程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营洮南市师大幼儿园。2013年3月1日,原告入学到被告处,2013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让原告到楼上抱毯子、枕头时,原告在楼梯上摔倒,致左肱骨踝上骨折���入住洮南市医院手术治疗。遵医嘱出院后2个月取内固定。因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已理赔,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被告应予承担,但其无理拒绝。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10.52元(102.77元X76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00元(50.00元X16天),就医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8710.5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证据的根据护理级别被告同意给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交通费看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正当情况下同意给,被告的幼儿园有相关审批手续,属正规幼儿园。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是在被告幼儿园所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件:证明原告是儿童,在幼儿园业主是监护人;2.病历、诊断书、证明出院诊断、护理天数;3.交通费票据;4.被告已付2000.00元。被告质证:对户口本、病历、已付2000.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经营洮南市师大幼儿园,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入学,2013年3月12日11时,原告在楼梯处摔伤,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处理意见:“三周后来院拍片拆石膏,功能锻炼2个月后拍片取固定,病情有变化随诊。”花交通费100.0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幼儿园摔伤��被告对原告未做到监护责任,对原告伤后所花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767.80元(75.80元X7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X16天),就医交通费100.00元。合计:6667.80元。已付2000.00元。其余4667.8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