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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15号

李红莲、黄某甲等与张超、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张超,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黄秋元,蒋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李红莲。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红莲。系黄某甲的母亲。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李红莲。系黄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委托代理人韦月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第三人黄秋元。第三人蒋秀莲。

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张超、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衡联公司、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诉称:2012年4月12日晚上,被告张超驾驶被告衡联公司所有的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车行至江北大道相思湖东路路口往西80.5米处因故障停在侧边上。22时55分,原告李红莲的丈夫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沿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处时,车头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左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和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黄某的父母即第三人以为原告一经调解就会侵害他们的利益,所以拒绝参与调解并采取放任态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张超和被告衡联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4981.24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超和衡联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异议。

被告衡联公司书面辩称:冀T××××6、冀T××××7挂号车登记挂靠在被告衡联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衡联公司每月仅收取挂靠服务费100元,为其提供办理营运手续的服务项目,该车运营所得利润完全归车主张超所有,故衡联公司不应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超书面辩称:冀T××××6、冀T××××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车辆与被告衡联公司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衡联公司无关,由被告张超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冀T××××6、冀T××××7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丧葬费1592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退给被告张超。诉状所列第三人作为黄某的父母,应得的赔偿应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2时55分许,被告张超驾驶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北大道相思湖东路路口往西80.5米处因故障停放在江北大道北侧道路上,适有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沿江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北大道相思湖东路路口往西80.5米处时,黄车车头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尾左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和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2年5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车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张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及时报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的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某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承担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黄某为广西××县××镇××村委村农村户口,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为黄某的父母,原告李红莲为黄某的妻子,两人婚后生育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两名子女。黄某自2008年3月开始在南宁市美意环保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再查明:冀T××××6、冀T××××7挂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衡联公司,该车由被告张超购买后挂靠衡联公司运营。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超向黄某的家属支付了15921元丧葬费。2012年7月,唐某的家属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家属152835.72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超、衡联公司、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之认定。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本院确认黄某一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超一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前述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衡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及被挂靠单位,被告张超作为事故车辆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事故驾驶员,均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故对太平洋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丧葬费计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黄某生前自2008年3月开始一直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原告主张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计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交通费:黄某因事故死亡,家属往来处理后事客观产生交通费,主张100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黄某死亡其家属到南宁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为情理之中,主张500元也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据,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为黄某的子女,为广西××县××镇××村委××村农村户口,由黄某和原告李红莲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分别按13年和16年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抚养费参照广西2012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总计为4211元/年×13年÷2+4211元/年×16年÷2=61059.5元;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虽为黄某的父母,但未提出关于生活费的主张或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黄某死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9.5元,合计486715.5元。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220000元、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本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某家属152835.72元,故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67164.28元、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上述黄某死亡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为黄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共享,即权利人为三原告与两位第三人。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8588.28元,共计67164.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58491.72,由被告张超一方承担30%即107547.52元;因被告张超驾驶的冀T××××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T××××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购买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则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张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07547.52元。由于被告张超事发后向黄某的家属赔付了丧葬费15921元,该款抵扣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尚需赔偿91626.52元,并向被告张超支付其垫付的15921元。由于黄某的父母即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未作为原告共同起诉,故该两人应得赔偿本院根据权利人平等享有权利的原则从总赔偿款中作出区分,由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享有40%,由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享有60%。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40298.57元、赔偿两位第三人26865.7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4975.91元,赔偿两位第三人36650.6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059.5元,由被告一方承担30%即18317.85元。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前述黄某甲、黄某乙的生活费计入本案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4975.91元+18317.85元=73293.7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可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完全赔付,故被告张超、衡联公司不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0298.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73293.7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精神损失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865.71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黄秋元、蒋秀莲死亡赔偿金36650.61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超代垫的赔偿款15921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红莲、黄某甲、黄某乙负担1248元,由被告张超、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