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宋长青。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慧。被告查德利。被告XX。
原告宋长青与被告戴志慧、查德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宁、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志慧、查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青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戴志慧、查德利、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字也是我签的。被告戴志慧、查德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宋长青作为出借人,被告戴志慧、查德利作为借款人,被告XX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违约金为从逾期之日按应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长青与被告戴志慧、查德利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证实。被告戴志慧、查德利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志慧、查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志慧、查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青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31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人民陪审员 孟 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新夏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