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太子山路XX幢XXX室其租住地,先后容留蔡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共计9人次。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蔡某、杨某、郭某、桂某某某、龚某、陆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宋某某容留其朋友吸毒,没有牟利;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宋某某系初、偶犯;4、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结合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大厂街道太子山路XX幢XXX室其租住地,先后容留蔡某、杨某等人吸食“冰毒”,共计9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蔡某吸食“冰毒”;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杨某、蔡某吸食“冰毒”;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蔡某吸食“冰毒”;4、2013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蔡某、龚某吸食“冰毒”;5、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蔡某、郭某、桂某某某吸食“冰毒”。当晚,被告人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蔡某、杨某、龚某、郭某、桂某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租住地容留上述人员吸毒的事实;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本区太子山路XX幢XXX室由被告人宋某某租住,书证租房协议与之相印证。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审查中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情节较重,且其本人吸食毒品,人身危险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