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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250号

谢长田与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谢长田。委托代理人嵇永庚。被告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太平村临海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汪修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长田诉被告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永庚、被告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田诉称,2011年8月2日,连云港市凯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凯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6000平方米,强度标准为C30,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凯成公司分期向被告天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28万元,被告天建公司供应一段时间后不再供给,且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现预付款仍有20万元未供货。2012年8月27日,凯成公司将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2日,凯成公司又进一步明确地将余下预付款20万元转由原告接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建公司答辩称,被告将其中强度为C25的混凝土也供货给原告谢长田,涉及货款为58140元(单价为340元),也应该算在天建公司的供货款中,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受让人谢长田通知债务人天建公司,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也没有提交凯成公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没有凯成公司通知被告天建公司其债权已转让的证据,故凯成公司与原告谢长田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凯成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凯成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用于白果树货场,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是白果树货场,合同具体内容为:计划供货数量:6000m3混凝土。强度等级规格C30,自卸价(非泵价)270元(含税价),泵送价285元。(备注:以上数量和金额为暂定)。交货方式为天建公司按照凯成公司的供料计划要求,及时连续地将混凝土料运至天建公司白果树货场工地。结算依据为工程量以凯成公司签字确认的天建公司供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价格不变,C30非270元/m3,直于白果树货场地坪结束。先打钱后打混凝土,不打钱停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8月24日,凯成公司与原告谢长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凯成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凯成公司将该合同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谢长田,原告谢长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被告天建公司主张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由原告谢长田负责通知被告天建公司;2013年5月22日,凯成公司与原告谢长田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凯成公司与天建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给付的预付款仍余20万元。现凯成公司将该款转让给原告谢长田,被告天建公司按合同内容向原告谢长田直接支付,并由原告谢长田负责通知被告天建公司。原被告对2011年8月2日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得出,被告天建公司向原告供应强度为C30的混凝土累计货款为115.1145万元,原告谢长田给被告天建公司共计付款128万元,上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建公司在诉讼中还抗辩,其按照原告谢长田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8月6日、9日、11日、12日向白果树货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供应C25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340元,涉及价款为58140元,该款也应当算是发货,并向法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查,两名证人2011年以来至今均是被告天建公司搅拌站员工,其中一名证人搅拌站站长杨某证实是接到谢长田的电话才供应的C25型号的混凝土,但该证人系被告天建公司员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从天建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是谢长田建筑队(谢长田/现金),强度等级是C25(非泵),但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只是对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进行了约定,对C25的混凝土相关价格和供货等均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提供的C25型号的发货单上签收人与原告提供的C30型号的发货单上签收人不一致,原告谢长田对C25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以及签收人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在合理时间内充分给予被告天建公司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实供应强度为C25的混凝土是由原告谢长田接收。因此关于该部分货款,由被告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处理。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提供的发货单、收据7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2.885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长田货款12.885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64.2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货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新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