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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上民初字第160号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兰波,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波、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携子马某乙一起到了被告家,因其非被告亲生,故被告对马某乙十分不好。被告婚后好吃懒做,与原告性格十分不和,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携子马某乙与被告组织了家庭。2011年10月,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马某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