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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81号

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临清市成信木业有限公司、崔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临清市成信木业有限公司,崔振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士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成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崔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桥,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村民。

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成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木业)、崔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成信木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传利,被告崔振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信木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成信木业棕膜板4576张,总计价款551456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成信木业依合同将货物发往马来西亚。经客户检验质量不合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退回被告所供棕膜板4576张,并返还原告货款551456元,赔偿原告海运费,港运费399187.2元。

被告成信木业辩称:

一、原告主张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既未提供合同原件,亦非原告陈述的传真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虚假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11年4月5日的购销关系。

二、原告主张发往马来西亚的板材,无证据证明为我公司所供,亦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振桥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信木业系业务关系单位,原告多次购被告成信木业板材产品。双方业务存在期间,被告成信木业于2011年9月1日传真给原告证明一张载明:崔振桥的个人账户实际是我公司的结算帐户,我公司与你公司之间发生业务时,凡往其卡上打的款均由我公司接收。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成信木业棕膜板4576张,合同价款为551456元;发生纠纷,提交诉讼方法院裁决处理。第二份:传真件上端传递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下端显示为同年4月3日。合同约定内容除发生纠纷,提交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决处理外均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原告陈述2011年4月5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因管辖权约定的问题,原告又签定了第二份合同,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成信木业,其盖章后又传我公司。原被告本案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被告否认。2011年12月被告成信木业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4月5日的合同是否为传真格式,是否被告成信木业传真机(0635-2554226)传过来,及两份合同上被告成信木业的公章是否为电子扫描进行鉴定。2012年1月30日烟台福运同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第一份合同系复印形成,非传真格式;第二份合同受检验条件及样本所限,无法对其是否0635-2554226传真机传递及合同上被告成信木业印章是否电子扫描作出鉴定。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对两份合同进行质证,被告成信木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合同中下端传真机时间为2011年4月3日13:03提出质疑,原告无法解释清楚。原告也提供不出“2011年4月5日购销合同”的原件。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发往马来西亚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以及运费、发票等单据,用于证明被告成信木业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成信木业否认该货物由己方所提供。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该货物为被告成信木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账户证明,货物照片运费、发票单据、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高院民事裁定书【(2012)鲁民辖监字第23-2号】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责任的成立,赖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成立与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

原告称2011年4月5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因管辖权问题又与被告成信木业签订第二份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无法确定此合同,为被告成信木业所传发,原告也不能确认成信木业传真件的印章为电子扫描形成,并且对合同传真件下端的传真时间2011年4月3日与其所陈述时间2011年4月5日鉴定合同时间冲突,不能做出解释。综上:原告对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依第二份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发往马来西亚货物的照片,货物发回原告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货物为被告成信木业所提供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实,应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国岩

审 判 员  尚金锋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