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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许月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许月姗,许周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甘香立,陈金凤,李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连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利,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姗,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周俊,男,2005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月姗,系许周俊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树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乃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香立,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福章,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凤,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鹏,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与许月姗、许周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甘香立、陈金凤、李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3时40分,原告许月姗、许周俊的亲属周善靠驾驶桂L096**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0线14KM+100M处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李小鹏的亲属黄吉斌驾驶的桂AA66**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吉斌、周善靠、桂AA66**号客车上乘员龙绪军、余昌英当场死亡,桂L096**号货车乘员农才路、桂AA66**号客车乘员连贵松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分有中心单黄实线的道路上未实行右侧和分道通行,且行经转弯路段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善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8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百公交复字(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城镇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12年÷2人=77088元、丧葬费2848.17元×6个月=17089元、运尸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加油费1070元、误工96元/天×20天=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2242.38元/天×209天=46865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9872.62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桂AA66**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桂AA66**实际车主甘香立及司机黄吉斌的继承人李小鹏、陈金凤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997872.62×80%=798298.0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替代被告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甘香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周善靠与原告许月姗均系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儿子暨原告许周俊。事故发生时,许周俊年满5周岁。田林县公安局六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黄吉斌曾用名为李吉永、黄吉永;黄吉斌于1990年间与陈金凤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2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李小鹏(曾用名为李朋),于1992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3月15日通过诉讼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李小鹏随陈金凤生活,由黄吉斌给付抚养2000元。再查明,桂L096**号货车为四轴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周善靠,登记挂靠车主系百色市鹏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桂AA66**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被告甘香立与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甘香立)从甲方(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处取得桂AA66**号旅游客车的承包经营权;桂AA66**号旅游客车的所有权归甲方(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承包经营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月28000元并以月承包费方式交纳,即月承包费从乙方(甘香立)承包的旅游客车的结算收入中扣缴。桂AA66**号客车于2011年1月13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400000385,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0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11400000386,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有效期限:自2011年0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01月1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款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9日,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百价鉴(2012)119号《关于桂L096**号货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桂L096**号货车的日均营运净收入为1938.88元、日均不变成本为150.67元。2012年12月20日,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出具《关于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一份,证明桂L096**号货车在厂实际维修天数共104天。2013年1月9日,该院依法向百色市交警支队调取黄吉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并经百色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证芯及塑料封膜确系百色市交警支队核发。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农才路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其经济损失为13398.2元。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吉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周善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实际,该院确定由桂AA66**号客车驾驶员黄吉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桂L096**号货车驾驶员周善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桂AA66**号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并以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依法应由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甘香立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原告请求由被告甘香立与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以支持。黄吉斌作为司机,对外代表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吉斌及其家属暨被告李小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吉斌与被告陈金凤于事故发生前已通过诉讼达成离婚调解协议,陈金凤不属于黄吉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陈金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于2012年7月1日起公布并开始施行,原告要求变更诉请并按照按照《2011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损失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亲属周善靠系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4元×20年=37708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此外,周善靠自2007年期间进入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后,与妻子暨原告许月姗、儿子暨原告许周俊一直居住在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因原告许周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其父亲周善靠的工资收入,且许周俊长期跟随周善靠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许周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12年÷2人=77088元,与事实相符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88元=45416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846元×6个月=17076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尸费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损失的赔偿项目中,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处理交通事故加油费10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主张其为处理丧事及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造成误工20天,误工损失(扣发工资)为1920元有隆林县云开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相互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合理,该院予以确认;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分别有田东县东顺汽车修理厂出具且盖章确认的收据发票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关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桂L096**号货车受损,进厂维修共104天,有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关于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作为佐证。结合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要求赔付桂L096**号货车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209天计算停运损失要求过高且与事实不符,该院确认桂L09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天数为10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桂L096**号货车平均每日装载运输38.06吨作为参数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百价鉴(2012)119号《关于桂L096**号货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认定:桂L096**号货车的日均营运净收入为1938.88元、日均不变成本为150.67元。虽然该鉴定结论以装载运输38.06吨作为参数超出了公安部门对桂L096**号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11.9吨的超限标准,但参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交公路发(2004)219号《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四轴车辆的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桂L096**号货车其装载运输总重在40顿内没有超过交通部门的超限标准。因此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平均每日装载运输38.06吨作为认定桂L096**号货车停运损失的计算参数并未超出四轴车辆车货总重限重40吨的范围,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该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1938.88元+150.67元)×104天=217313.2元。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依法应支付给其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7080元+77088元=45416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停运损失21731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5021.31元。因桂AA66**号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分别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受伤的农才路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并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44.08元、护理费8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5152元,合计13398.2元。因此,原告许月姗、许周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7080元+77088元=45416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与农才路的护理费822.12元、误工费5152元,只能在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分配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还需赔偿原告许月姗、许周俊(110000元-20000元)×(377080元+77088元+17076元+1920元+1250元)/(377080元+17076元+77088元+1920元+1250元+822.12元+5152元)=88881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停运损失217313.2元,合计34060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835021.31元-20000元-88881元-2000元=724140.31元才由侵权人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桂AA66**号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按7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桂AA66**号客车驾驶员黄吉斌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百色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4520004031906号驾驶证的情况说明》确认黄吉斌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证芯编号为4520004031906)确实系百色市交警支队核发,且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驾驶员审核考核登记表》、《证明》及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且盖章确认的《证明》证实了黄吉斌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在南宁市邕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在南宁白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共汽车驾驶工作。综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吉斌已掌握相关机动车驾驶技能且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被相关部门依法注销,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黄吉斌系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724140.31元×70%=506898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赔偿已经足够。因此,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2000元赔偿原告原告许月姗、许周俊各项损失1108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月姗、许周俊各项损失506898元;

三、驳回原告许月姗、许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根据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1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一审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错误的,首先,停运损失并非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其次,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程违法。一审未通知当事人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资格。再次、一审对停运天数和停运的每日损失是错误的。车辆维修的时间远远超过正常的维修时间,且按超载的吨位计算停运损失。

三、黄吉斌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月姗、许周俊、甘香立、李小鹏、陈金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答辩主张一审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停运损失的鉴定过程违法,请二审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投保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大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根据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1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特殊案件赔付确认书》及《保证函》等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视为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或许月姗、许周俊赔付,上诉人该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错误的,首先,停运损失并非直接的财产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畴。其次,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程违法。一审未通知当事人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资格。再次,一审对停运天数和停运的每日损失是错误的。车辆维修的时间远远超过正常的维修时间,且按超载的吨位计算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畴,但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须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或同时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未尽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法律约束力。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为上诉人掌握,但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供,亦非二审审理期间新发现的证据,故不能视为新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不超出其资质范围。关于受损车辆桂L096**号货车的维修时间,有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关于田东县鸿达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佐证,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桂L096**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1190Kg,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故本案的停运损失,应按核定载量计算,酌情计算为217313.2(元)/38.06(吨)×1.9吨=67946.06元。综上,上诉人主张对桂L096**号货车停运损失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主张该停运损失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月姗、许周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7080元+77088元=454168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9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伙食、住宿费125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维修费117794.11元、停运损失6794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5654.17元。该款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881元,不足部分574773.17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即402341.2元。

上诉人另上诉称,黄吉斌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系机动车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的凭证,未经依法撤销,即视为有效驾照,黄吉斌所执有的驾驶证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有权根据驾驶证记载的驾驶权限驾驶相关车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但对部分赔偿款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东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田东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替代被告广西现代桂联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月姗、许周俊各项损失40234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3元,由被上诉人许月姗、许周俊承担55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被上诉人许月姗、许周俊承担42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5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盘宏权

审判员  覃文艺

审判员  罗翠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凤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