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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004号

彭某甲、彭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彭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乙(系彭某甲之子),成年,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职工。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孙女),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王某甲共接二原告现金24400元。被告王某乙是跟着爷爷王某甲长大,并且也是彩礼款的接收人。后因琐事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终止恋爱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24400元及皮箱、四件套、毛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没有收到原告送的24000元现金,而是14400元现金。在恋爱期间,原告陪同购买衣服、吃饭都花了,不予返还;原告二年提出毁约,有一定的责任;彩礼是送给王某乙的,与王某甲无关,被告王某甲无返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丙1、彭某丙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彭某丙1、彭某丙2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二被告接到原告彩礼款24400元及皮箱、四件套、毛毯,被告王某甲是彩礼款的接收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某甲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不是王某乙的家庭成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王某甲是王某乙的爷爷,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某甲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王某乙只承认收到彩礼款14400元,皮箱、四件套、毛毯不属于返还的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王某乙的父母早已离婚,其跟着其爷爷王某甲生活,且王某甲是彩礼款的接收人,主体适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人彭某丙1、彭某丙2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异议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乙系跟随其爷爷王某甲生活。2011年3月份,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彭某丙1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方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方见面礼、传柬共计24400元及皮箱、毛毯、四件套等。后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彭某乙家送给被告王某乙家彩礼款24400元,有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方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王某甲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虽已成年,但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且是彩礼款的接收人,被告王某甲的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订婚已超过半年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比较恰当。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皮箱、毛毯、四件套系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在恋爱关系中自愿给付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彩礼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 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