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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朱╳╳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XX,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朱XX,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县××镇××村××号,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刁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县××镇××村××号,住该村。

原告朱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刁XX、被告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爱,1996年7月4日双方便草率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检查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并经长期医治均无效果,特别是在2000年,被告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抱养了一女孩,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双方分多聚少,双方夫妻感情始终培养不起来。2011年4月和2012年6月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XX辩称,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00年,抱养了一女孩,名叫朱XX,这么多年来双方为了女儿已付出了很多,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予其经济赔偿300000元及全部支付女儿抚养费的,其亦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在XX县XX镇认识谈爱,1996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即共同生活。1996年9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8月8日,抱养一女孩,取名朱XX,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现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3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持证人梁XX的《残疾人证》显示,梁XX系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对朱XX的调查,她明确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朱XX抚养费300元至朱XX年满十八周岁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4日结婚时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XX县XX镇XX村X厦XX号混凝土结构房屋右手边二间房屋,房屋的所有人是朱XX,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位于XX镇XX村X厦的责任田七分,被告在其娘家XX县XX镇XX村承包责任田七分。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居住上述房屋和继续耕种上述位于XX镇XX村X厦的责任田七分。原告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但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2年6月26日因感情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抱养的女孩朱XX明确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抚养,原告亦愿意负担每月抚养费300元,故本院确定朱XX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被告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朱XX收养手续。至于被告居住的位于XX县XX镇XX村X厦XX号房间及原告承包的七分责任田的分割,因涉及他人财产及被告在其娘家承包有责任田,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赔偿30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原、被告的抱养女孩朱XX跟随被告梁XX生活,原告朱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朱XX抚养费300元至朱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义务人应给付的款项,应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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