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冯焘,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赵跃光,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伊金霍洛旗人。
原告冯焘与被告赵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焘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赵跃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赵跃光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3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跃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跃光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3%的事实。被告赵跃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赵跃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3%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赵跃光向原告冯焘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赵跃光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3日,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跃光向原告冯焘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冯焘与被告赵跃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赵跃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跃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赵跃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唤霞
审 判 员 焦子博
代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