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09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邹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19日,我通过谷城县产权交易所购买了二被告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机电学校院内住房一套,面积99m²,价款45000元。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具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我付清全部房款后,二被告将房屋及房权证交付给我。之后,我要求二被告去房产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权证的义务(在过户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合同及询问笔录上签名),诉讼费用由我自行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王某甲通过谷城县产权交易所与被告王某乙、邹某签订一份房屋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王某乙、邹某将其位于谷城县机电工程学校院内单元楼六楼两室两厅单某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某第0010**号、建筑面积99.21m²)售于王某甲,该套房屋的成交金额为45000元。”在房屋成交的同时,原告王某甲向二被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以及电改、水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遂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之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加之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通过谷城县产权交易所签订的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虽然按照约定将位于谷城县机电工程学校院内单元楼六楼两室两厅单某一套转让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但二被告还负有为原告所购房屋协助办理产权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之义务的同时,又要求判令二被告在房屋过户登记申请表、转让合同及询问笔录上签名,系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的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属于诉的客观合并之预备合并,也即两诉在法律上或经济上有着同一或类似的目的,或者两诉的发生基于相同的事实关系并且追求相同的目的。故在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权证的义务之主位之诉获得支持后,不再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谷城县机电工程学校院内单元楼六楼两室两厅单元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华兰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陈华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