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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505号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导致我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争执不断,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对家庭尽任何责任,2012年12月16日被告卖掉家里树,之后再没有与我联系,其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处,多年的冷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1995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正在校学习,二人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16日被告外出后与原告一直未有联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期间被告及家人曾向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未回。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女儿,现孩子正在校求学,急需父母倍加呵护,现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共同维护其家庭的完整性,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审 判 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