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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5号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富成立。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堂。

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国光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30的混凝土;价款按月结算,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款;由于非原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停供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若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十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起至4月25日,共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2299.60元的混凝土。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8958.70元的混凝土。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216168.01元的混凝土。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397791.15元的混凝土。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42449.76元的混凝土。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463696.10元的混凝土。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363738.37元的混凝土。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5275.32元的混凝土。上述价款共计1950377.0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也于2013年1月8日起停止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1950377.0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9944.73元(计算方式:1.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22299.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123天计2742.90元;2.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51258.3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1天计1589.06元;3.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267426.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0天计8022.90元;4.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665217.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1天计20621.51元;5.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1107667.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0天计33230.10元;6.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157363.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1天计48712.60元;7.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以所欠价款1935101.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31天计59988.10元;8.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所欠价款195037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100天计195038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5037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商品砼结算单8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逾期付款1950377.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950377.0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9944.73元,合计2320321.74元,此款限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50377.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此款限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2元,减半收取12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81元,由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金鼎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钰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