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龚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海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奇 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曹幸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