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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48号

高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在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侯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金田路深南立交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驶时,与在金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粤B×××××号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过。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富路振华路口群星夜总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大众牌途冠SUV小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金田路时进入对方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至该路深南立交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09mg/100ml。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法定醉酒标准8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于2013年6月5日向事故对方车主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李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在市内主要干道上逆向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社会现实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平建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