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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26号

陆忠荣与徐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忠荣,徐静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陆忠荣。

被告:徐静夫。

原告陆忠荣诉被告徐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忠荣起诉称,被告徐静夫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后被告共支付利息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徐静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徐静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陆忠荣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并无依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静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静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忠荣借款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徐静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文静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