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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0659号

原告张XX诉被告万X、缪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XX,缪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张XX,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XX,男,1980年生,系钟楼区XX餐厅业主,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XX诉被告万X、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的钟楼区XX餐厅(以下简称XX餐厅)供应蔬菜,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直至2012年5月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在此期间,菜品的订购、签收、结算以及蔬菜款支付均有万X处理。2012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蔬菜款,原告鉴于被告长期合作关系,向其继续供应菜品,直至2010年8月15日,餐厅关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缪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蔬菜经营户,被告系原钟楼区XX餐厅业主。原告自2010年7月起长期为被告供应蔬菜,直至2012年5月被告均按月向原告支付蔬菜款。2012年7月9日,万X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应付贰零壹贰年伍月份蔬菜货款壹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付款。另查明,2012年6月、7月、8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蔬菜价款为35560.6元。因原告催要无着,遂以万X、缪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万X于2013年3月25日在本院陈述,送货单上字都是其签的,当时其在XX餐厅做仓库管理员工作,负责清点货物,称重,收货,后来也代为结帐。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万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字据、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应当支付蔬菜款。原告主张蔬菜款53805.6元有送货单及字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蔬菜款538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永高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