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全兴容。原告刘发明。原告刘波。原告刘桥缘。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端、李杰,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正国。被告银正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单元*号。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兴容、刘发明、刘波、刘桥缘与被告银正国、银正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兴容、刘发明、刘波、刘桥缘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端与被告银正国、银正建的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兴容、刘发明、刘波、刘桥缘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刘祥清系原告全兴容之夫、刘发明之子、刘波和刘桥缘之父。2012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银正国驾驶川AL95**号汽车沿213国道由成都向仁寿方向行驶,当行至213国道1045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刘祥清驾驶的川01006**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祥清当场死亡。2012年7月2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正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祥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L95**号汽车系被告银国正所有,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5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6032.55元。
被告银正国、银正建辩称,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所驾驶的川AL95**号汽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110000元,且与原告方已达成谅解,原告方已向被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川AL95**号汽车的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50000元。且认为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最多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1200元。由于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险只有150000元,故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祥清系原告全兴容之夫、刘发明之子、刘波和刘桥缘之父。2012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银正国驾驶川AL95**号汽车沿213国道由成都向仁寿方向行驶,当行至213国道1045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刘祥清驾驶的川01006**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祥清当场死亡。2012年7月2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正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祥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L95**号汽车系被告银正建所有,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150000元。另查明,死者刘祥清生于1954年7月18日,刘祥清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4年1月起与其前妻姚淑群(2011年1月3日病故)一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长期从事饲料销售。原告刘发明膝下有子女4人。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2、原告全兴容与死者刘祥清的结婚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遗体火化证明;6、残疾人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四川省旺达饲料有限公司2012饲料产品专销合同、公司销售户证明、公司专用收据、公司通知、销售价格表、2012年专销申请书、饲料经营培训上岗合格;10、双流县公安局煎茶派出所和煎茶镇沿溪村村委会证明;11、双流县煎茶镇平安村村委会证明;1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银国正驾驶川AL95**号汽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与刘祥清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致车辆受损,刘祥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银国正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主责任;刘祥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的川AL95**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四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银国正承担70%的责任。被告银国正承担70%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其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银国正负担。但由于四原告已与被告银国正事先达成了谅解协议,其超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的部分损失,四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0307×20年=40614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17936.5元;4、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5、误工费按4人计算酌情考虑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发明5367×5年÷4人=6708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62285.2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后,余款352285.25元按责任分,原告方承担30%为352285×30%=105685.5元,被告银国正承担70%为352285×70%=246599元,由于被告银正国负担的246599元已超过了所购买的商业险保额,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额内承担150000元后,余款96599元按四原告与被告银国正达成的谅解协议由四原告负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产生的各种损失为2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全兴容、刘发明、刘波、刘桥缘因交通事故致刘祥清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四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银正建、银正国249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炳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付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