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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28号

刘泽峰与许文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泽峰,男,193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江,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华,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许文华的大哥)原告刘泽峰诉被告许文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生,被告许文江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峰诉称,2012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东侧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95908.35元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应赔偿85908.35元。

被告许文江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许文江和刘泽峰的家属刘文奎来交警八大队称;许文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北新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泽峰相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泽峰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文江将两车移动,造成无事故现场。同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8-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2013年3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17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壹万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200元(2000元/月÷30天×33天),交通费103元,伤残赔偿金5656.7元(8081元/年×5年×14%),鉴定费4600元,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以上合计75544.6元。其中,被告许文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8-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Ia值4%,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泽峰造成的经济损失7554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许文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文江赔偿原告刘泽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544.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许文江负担602元,原告刘泽峰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